代表约见权是人大代表闭会期间的一种权利,是执行代表职务的一种形式。代表约见权有以下特点。
1.主体的确定性。约见的主体是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2.对象的确定性。人大代表可以约见的对象是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这里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一般是指“一府一委两院”及其部门负责人,包括本级人民政府垂直管理部门负责人、直属事业单位负责人。
3.权利的有限性。代表法对约见权作了一定的约束:一是约见是人大代表在视察中感到有必要直接同国家机关负责人面谈时,可以提出约见要求;二是视察活动是由本级人大常委会统一组织和安排的,不包括代表持证视察。
4.结果的确定性。代表如何约见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法律没有规定具体的程序。根据代表法规定,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代表在视察中约见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实际上是代表促进有关国家机关改进工作的重要措施。因此,对于人大代表的约见要求,一般情况下,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亲自与代表见面,听取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对代表的提问作说明和回答。由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一府一委两院”及其组成部门的领导人员,因故不能到场接受代表约见时,可由他委托的其他负责人员到场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对代表在约见活动时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按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形式办理。
5.形式的多样性。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结合本地实际,创新约见方式,出现了人大常委会组织的集体约见、专题约见国家机关负责人的方式,扩大了约见的范围、深化了约见的主题,对于有效监督“一府一委两院”具有积极的意义。